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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9岁,汉族,教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新英、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仅认识不到二个月就草率结婚,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在2009年8月,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及家人多次央人劝说,被告仍不愿回家与我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的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媒人介绍认识的,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原告所诉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造成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另给被告买有“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各一),价值2769元。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42英寸海尔液晶电视机、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各一台、电视柜一个、雅玛哈摩托、济南轻骑摩托各一辆、组合沙发一套(包括两个茶几)、棉被六床、皮箱二口。2009年8月,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打了被告,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4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仅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双方发生矛盾纠纷,但被告未提供原告有婚外情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之间亦无原则性的矛盾,现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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