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单位申请贷款x元,期限12个月,利率12.45‰,逾期利率18.675‰。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并由张某甲、张某乙担保。贷款交付后,被告仅付利息到2009年6月26日,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5月17日利息已有7743.90元。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08年7月26日借款借据一份,2、2008年7月2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各一份,3、授权委托书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贷款4万元整,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还至2009年6月26日,截止今日仍欠本金4万元,利息7743.90元。
本案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6日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及联保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45‰,逾期月利率18.675‰。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并由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交付后,被告付利息到2009年6月26日,自2009年6月27日算至2010年5月17日利息7743.90元未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未某某应诉、答辩,但原、被告之间的贷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的、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贷款x元,利息7743.90元(利息算至2010年5月17日);自2010年5月17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利率另行计算。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