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映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9日及2007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其中,双方针对35,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2007年3月23日出借的10,000元借款,被告仅于2008年10月归还了原告5,6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始终未予归还剩余借款39,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400元、支付利息4,00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范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0月29日、2007年3月23日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45,000元。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范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借款39,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2.5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