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8年2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26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9日(农历4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从我处借到现金x元,约定月息2.2%。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始终未归还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4年5月19日(农历4月1日)冯某某所打借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借到原告现金x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2.2%的事实。
二、2009年5月16日(农历4月22日)冯某某所打借条一份。主要说明2004年5月19日(农历4月1日)被告欠原告的x元本息转由吴XX(系原告李某某前妻)所有。
三、(2009)南召城民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本案争议的债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在1998年9月23日(农历8月3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后我于1999年10月11日(农历9月3日)归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结算到当日,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1100元。2004年5月19日(农历4月1日)我与原告结算了一次利息并打下了借款x元,利息为月息2.2%的借条一张。2009年5月16日(农历4月22日),我与原告协议将该笔借款转到了吴国连的名下并对准吴国连打下借条一张,同时注明以前对准原告打的借条作废。但我在2009年发现在2004年5月19日(农历4月1日)结算时我们算错帐了,后我一直联系原告要求重新算账但原告始终不露面,且我在2009年归还了原告1000元。故我现在只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按国家相关规定从1999年10月11日(农历9月3日)计算至今。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冯某某因做生意于1998年9月23日(农历8月3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打有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冯某某拿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利息每月叁分。1998年公历8月X号”。1999年10月11日(农历9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结算到当日,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1100元,并由原告在原借条上批注“已还本金壹万元整99.9.X号收款人李某某利息已付到99.9.X号下欠利息1100元”。双方于2004年5月19日(农历4月1日)结算了一次利息为x元外加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由被告重新给原告打下了借款x元,利息为月息2.2%的借条一张。其内容是“借条冯某某欠到李某某现金陆万壹仟玖佰元整。月息壹万每月贰佰贰拾元冯某某2004年农历4月1日”。2009年5月16日(农历4月22日)原、被告及吴国连三方协议将该笔借款转到了吴国连的名下并由被告对准吴国连打下借条一张,同时注明以前对准原告打的借条作废。其内容为:“借条冯某某欠到吴国连现金陆万壹仟玖佰元整月息壹万每月贰佰贰拾元此条为准,原条作废。2004年农历4月1日原条转吴国连所管欠款人:冯某某2009年公历4月X号”。原告李某某与吴XX于2009年9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将该笔债权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分两次已归还原告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因做生意需要于1998年9月23日(农历8月3日)借到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于2004年5月19日双方结算后新打借条x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2%,有借条为证且双方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应予认可。但该x元中有x元的利息计入了本金,根据相关规定其对该部分的利息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其本金x(x-x)元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虽然被告辩称说该笔借款系原债务结算错误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及吴国连三方协议将债权转移到吴国连名下后,因原告与吴XX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做了归原告的约定,故原告依欠条起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被告归还原告的1000元应算作利息,予以扣减。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按月息2.2%从2004年5月19日支付该笔借款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已结算利息人民币x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邢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