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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冯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

法定代表人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晓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理灿、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进入原告处上班,双方所确定的工资为5,000元,2008年10月27日擅自离职,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予签订。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400元;2、不支付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0月27日工资差额5,520元。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签订。被告入职时约定工资为8,000元,但实际发放为5,600元,剩余30%没有发放,故应当补足差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8月20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客服主管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08年10月27日离职,原告为被告办理并补缴了2008年8月至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

另查明,根据银行对帐单载明,被告在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133.33元、5,595元、5,570元。

2008年10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2008年9月20日至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597.70元;2、补缴200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社会保险费;3、支付2008年8月20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差额3,200元;4、支付所拖欠费用的25%补偿金6,430.89元;5、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余额2,400元。2009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被告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18,400元;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被告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少发的30%工资5,520元;3、被告的其余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对帐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由原告单位总经理梅某、人事行政主管杨雪梅某签名的离职申请单、离职移交单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离职人员签字处由被告书写了“8月20日入职以来未发放薪资(8,000元×30%)将一并于11月25日发放“的字样,下方有杨雪梅某名。原告以该离职移交单和离职申请单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离职移交单系员工离职时与单位交接之依据,理应由用人单位保管,但原告以丢失为由不予提供本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所提供的离职移交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本院按8,000元确定。同样,对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工资,被告主张每月为5,600元,而原告不予认可但又无法明确发放的具体工资标准,经本院释明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仍未提供其发放工资的依据,故对于原告已付的工资标准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为每月5,600元,经核算原告需支付被告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0月27日工资差额4,597.7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在2008年9月20日之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主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口头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按每月8,000元支付二倍工资并无不当,经核算,原告应支付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563.2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563.21元;

二、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0月27日工资差额4,597.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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