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杨某,男,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现在福州仓山监狱服刑,又因涉嫌脱逃罪,于2011年8月18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立案并押解回莆田市第二看守所。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杨某犯脱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16时许,被某杨某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X号提审室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后,趁公安人员离开提审室、看守所工作人员尚未到提审室将其押回之机,用手、脚将提审室内的铁栏杆拉开后钻出栏杆,从提审室对面围墙翻墙逃走。次日11时许,被某杨某在晋江市X镇被某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林某、陈某、宋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杨某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从羁押场所逃离,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某杨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某杨某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应与本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杨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晨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林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某押的罪犯、被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某、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某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某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某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