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安妮,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乙。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石某、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段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安妮,被上诉人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段某乙之兄段××因建房与段某甲、石某发生矛盾,建房被迫停工,段××外出打工时,将建房的红砖及材料委托段某乙看管。2011年3月30日下午3时许,段某甲因建房装修,以段××堆放在自家坪前的红砖占用公用道路为由,将段××的红砖往马路上扔,段某乙在自家屋前看到此情景,跑来找段某甲评理,双方发生争吵,段某甲与段某乙扭打在一起,随后,石某赶来参与到纠纷中,段某甲、石某与段某乙扭打在一起,段某乙倒地且左侧头顶流血,段某甲右眉弓流血。当天,段某乙到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用去医疗费8350.66元。2011年4月1日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段某乙系他人用钝性物件作用所致左侧头皮挫裂伤,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属轻伤,鉴定意见为:“伤者正处于治疗阶段,其医药费凭医药发票结算”。段某乙用去鉴定费500元。2011年5月14日,段某乙在新邵县陈某坊人民大药房用去医药费89.60元。2011年6月3日,段某乙在原潭府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75元。2011年7月7日,段某乙再次就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段某乙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00元。事后,经村乡两级部门调解无效,段某乙诉至法院。段某甲在该起纠纷中受伤,在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2640.16元。因段某甲没有反诉,故段某甲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段某乙之兄段××堆放的红砖虽占了公共通道,但没有影响到段某甲、石某等村民的通行,段某甲将段××的红砖扔到马路上,在起因上负主要责任,段某乙与段某甲交涉的方式欠妥,在起因上也有一定责任。双方发生争执后,段某甲、石某共同伤害段某乙的身体,侵害了段某乙的身体健康权,给段某乙造成了医疗费、误某、伤残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对此,段某甲、石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参照某次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结合段某乙的治疗情况,认定段某乙在此次纠纷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8815.26元(包括新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350.66元和潭府卫生院的医疗费375元及陈某坊人民大药房的药费89.60元)、伤残赔偿金19640元(4910元/年×20年×20%)、误某403.50元(4910元÷365天×30天)、护理费403.50元(4910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天×30天)、法医鉴定费1000元(包括两次司法鉴定的费用)、交通费200元(段某乙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损失确已发生,应酌情考虑)。段某甲、石某辩称没有伤害段某乙,但不能提供段某乙系自伤或他人伤害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段某乙医疗费8815.26元、伤残赔偿金19640元、误某403.50元、护理费40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的经济损失,共计30822.26元,由被告石某、段某甲连带赔偿24657.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段某乙自负。
石某、段某甲上诉称,段××的红砖妨碍通行,段某甲搬移段××的红砖是公益之举,段某乙无理阻拦导致纠纷的发生,段某乙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石某并没有参与到纠纷中来,段某乙的伤系段××误某所致,段某甲与石某均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判多计算了段某乙的医药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段某乙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段某乙的医院处方及医疗发票、照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段某甲的医疗发票、出院小结、法医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段某乙的伤是否是为上诉人石某、段某甲所致2、原判责任划分与对段某乙的医药费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段某乙提供的潭府乡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其伤是与段某甲、石某扭打过程中造成的,且石某、段某甲对其与段某乙发生扭打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石某认可该纠纷经乡X村两级调解机构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石某、段某甲称段某乙的伤是段××误某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段某乙主张其损伤为石某、段某甲所致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原判认定石某、段某甲共同伤害段某乙正确,石某、段某甲称段某乙的伤是段××误某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段某甲认为段××堆红砖妨碍其通行,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其采取往马路上丢红砖的方式欠妥,段某乙与其交涉时,段某甲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等和平方式解决纠纷,其与段某乙扭打不当,在纠纷的起因上应负主要责任;段某乙交涉方式亦欠妥,在纠纷起因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确定段某甲、石某在该次纠纷中负主要责任,段某乙负次要责任正确,石某、段某甲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段某乙的医药费有医疗处方、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石某、段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原判对其医药费的计算有误,石某、段某甲称段某乙的医药费损失计算错误某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石某、段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柳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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