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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与被告谢某戊、谢某己(化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松茂,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谢某己(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系谢某戊之子。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云,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谢某戊、谢某己(化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枚担任记录。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松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二被告装修捌捌酒吧,聘请原告为木工装修,经结算工程款33,000元,已付13,000元,下欠20,000元(见欠条),约定一周某付给;到期后,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及时付给原告欠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永州市X区捌捌酒吧、谢某戊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捌捌酒吧、谢某戊没有发生任何民事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当然不可能产生任何民事权益纠纷,被无故诉诸法院,实属主体不当,不符我国法律规定;二、本案原告的款与捌捌酒吧、谢某戊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款系本案的另一被告谢某己(化名)所欠,并且谢某己(化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并没有捌捌酒吧、谢某戊的签名或盖章,所以捌捌酒吧、谢某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某丁木工装修材料款总金额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以付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下欠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谢某己(化名),2011年4月14日”。

对该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谢某戊欠了原告的钱,应是谢某己(化名)承担责任。

二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各自的陈某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日,被告谢某戊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了永州市X区捌捌酒吧(略)。2011年2月,原告陈某丁应两被告的邀请为捌捌酒吧进行木工装修,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谢某戊之子被告谢某己(化名)向原告陈某丁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酒吧经营困难无钱支付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遂以捌捌酒吧和谢某己(化名)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口头申请将被告捌捌酒吧变更为被告谢某戊。另查明,被告谢某己(化名)一直与被告谢某戊经营捌捌酒吧,且并未承包捌捌酒吧的装修业务;捌捌酒吧现已歇业准备转让。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己(化名)虽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原告陈某丁出具了欠条,但原告确是为捌捌酒吧进行装修,该酒吧一直由两被告经营,被告谢某己(化名)又未承包该酒吧的装修业务,且两被告之间关系特殊,故作为捌捌酒吧业主的被告谢某戊对被告谢某己(化名)所负的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戊辩称捌捌酒吧及其本人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任何民事行为,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谢某己(化名)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陈某丁的木工装修材料款20,000元;

二、由被告谢某戊对被告谢某己(化名)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某戊、谢某己(化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李少阳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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