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成年。曾因流氓行为于1983年被哈密地区劳教委员会批准劳教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T”型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X路鼎基商场,先后将商户杨X、于X放在柜台内的惠普牌520型、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600元。案发后,追回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失主于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于X、杨X陈述,证人宋某乙、崔某、段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提供的濮阳市X路鼎基商场内的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