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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捉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车牌为渝x黄色红岩牌重型自卸式货车属于朱某所有,该车挂靠在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朱某聘用被告人汪某为驾驶员。2010年10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渝x重型自卸货车途径重庆市X区二郎“留学生创业园”十字路口时,闯红灯左转致其驾驶车辆与按绿灯正常直行的被害人谢××驾驶的渝x摩托车接触,导致被害人谢××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谢××系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未立即停车查看、保护现某、报警,直接开车逃离现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捉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某、现某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指认作案现某笔录及照片、指认肇事车辆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重庆市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康德大坪单巷子项目部大车票(存根联)、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章某、朱某、秦某、任某、李某、简某证言、被告人汪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害人谢××的近亲属与被告人汪某、民事被告人朱某、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由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事实有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汪某是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上诉人汪某提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肇事车辆是否为汪某所开车辆的事实存疑;若认定汪某系肇事者,因汪某不能确定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其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汪某主动配合警方调查,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一审量刑过重。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处罚。对上诉人提出的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肇事车辆是否为汪某所开车辆的事实存疑、汪某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证实案发时其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该供述得到了现某目击证人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的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交通肇事后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停车查看、保护现某、抢救伤者并报警,而是驾车驶离现某,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系被口头传唤后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其没有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的行为,不应认定自首。上诉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量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谭毅

代理审判员乔梁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许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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