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体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李某袍兄。
委托代理人邓远进,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住所地:湘阴县X镇X路。
负责人万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王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静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邓远进,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于2005年11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由原中国农业银行湘阴县支行改制更名,以下简称农行湘阴支行)太傅分理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卡号为(略),持卡人为李某。至2009年12月1日止,该借记卡可用金额为x.68元。2009年12月18日,李某取现金4790元后,该借记卡可用余额仅为0.68元。李某的存款少了x元,李某便于2009年12月18日找到农行湘阴支行,并于当日向湘阴县公安局报案,李某在湘阴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将借记卡交其嫂子使用,并告知其哥嫂该银行卡的密码。
原审认为:李某向农行湘阴支行申请,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李某凭该卡和相应的密码享有由农行湘阴支行提供金融服务的权利,即自动柜员机在提供了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的情形下,必须接受持卡人的指令,而李某的银行借记卡和密码是由李某管理的。李某存款余额减少可以在多种情形下导致密码泄露被他人取走存款,在本案中李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农行湘阴支行存在过失或违约行为,因此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李某对于存款的减少没有过错;2、农行湘阴支行有义务确保李某的存款安全,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向李某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农行湘阴支行不按储蓄合同的约定付款,由此造成的李某的损失,农行湘阴支行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农行湘阴支行支付存款x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
被上诉人农行湘阴支行答辩称:李某存款的减少有交易流水来证明,此交易是自动柜员机依指令进行的正常支取交易。李某将其借记卡借给其哥嫂使用以致其存款减少,应自行承担其违约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
一审中,农行湘阴支行提交了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单(证据1),以证明存款减少x元系正常交易。李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审中,农行湘阴支行再次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中的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证据2),以证明李某存款系正常减少,且在2009年3月24日该银行卡曾在同一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经质证,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表示其与其妻阚金钗确曾用过该银行卡。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来源于中国农业银行电脑系统,虽证据形成的时间不同,但证据中所载明的信息内容是前后一致的,李某表示曾取款的事实亦与并笔明细表中载明的信息相吻合,李某虽持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综上,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在原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还查明:李某的该借记卡办理后一直交由阚金钗在使用保管,包括存取款。2009年3月24日,阚金钗持该借记卡在广东省东莞市取款8000元。2009年12月1日,阚金钗持该借记卡在东莞市的自动柜员机取款150元,交易后卡上余额x.68元。2009年12月17日,该借记卡上存款被人分四次在东莞市的自动柜员机共计取款x元,并同时产生取款手续费208元。次日,阚金钗持该借记卡取款时,发现存款减少后支取了4790元。
本院认为,李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农行湘阴支行支付储蓄款x元,赔偿处理纠纷的有关费用开支2000元”,其后并未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或相关记录,其二审上诉要求“改判农行湘阴支行支付存款x元,赔偿损失2000元”超出了其诉讼请求,对超出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农行湘阴支行是否违约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农行湘阴支行负有按照李某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李某或者李某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李某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领卡合约及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款项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的规定,自动柜员机上的交易是依指令进行的,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所反映的、李某借记卡内存款的减少,应视为持卡人或其授权的在自动柜员机上的合法交易,即农行湘阴支行已依指令向李某或者李某指定的代理人支付了相应款项。在此交易过程中,农行湘阴支行也已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义务,并未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李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农行湘阴支行有违约行为。另外,阚金钗一直保管该借记卡及密码,并曾多次使用的事实亦证实李某曾长期授权其哥嫂使用,因而李某庭审中认为其存款被他人异地盗取、农行湘阴支行未尽到安全义务的说法,没有充分证据且不能排除其它可能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李某要求农行湘阴支行支付存款x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王强
二○一○年六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