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丙,男,49岁。
原告吕某丁,女,52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丁,女,47岁。
被告候某,女,71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强、韩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丁、吕某丙诉被告吕某丁、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丁、吕某丙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郑宏,被告候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强,被告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丁、吕某丙诉称,吕某全某候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女吕某丁,次子吕某丙,三女吕某丁。吕某全2010年9月病重,2010年12月8日去世。其妻子候某页、长女吕某丁,次子吕某丙,三女吕某丁,均轮流照顾吕某全。吕某全某父亲白玉贵1969年去世,吕某全某母亲吕某珍1972年去世。原、被告协商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登记为被告候某的属于吕某全某产的位于中原区四厂绿化东街X号楼X号建筑面积42.1平方米房屋的二分之一由原、被告依法均等分割,每人约为5.26平方米,两原告主张合计10.525平方米。
被告吕某丁辩称,之前二原告和我方签订有协议,各方自愿对房屋分割已经有了一致意见。
被告候某辩称,吕某丁所称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该协议内容处理了候某和吕某全某房产,二原告和吕某丁对候某和吕某全某财产无权处分。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候某和吕某全某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吕某丁、吕某丙和被告吕某丁,2010年12月14日吕某全某亡。被告候某名下有位于中原区X街X号楼X号房屋一套,登薄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2002年7月23日被告候某和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上述房屋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我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了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载明上述房地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8.06万元。
诉讼中,被告吕某丁提交了2010年10月22日二原告和其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已经签订了协议对房产进行了处理,二原告和被告候某对协议书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候某名下,但是从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的时间可以认定房屋是被告候某和吕某全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被告候某的个人财产,其余二分之一应作为吕某全某遗产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分割。因被告候某占有房产的绝对多数份额,依据有利于房屋有效使用原则,该房屋应归被告候某所有,候某各支付二原告及被告吕某丁2.2575万元房屋折价款。被告吕某丁提交的协议,处理了被告候某和吕某全某财产,但是没有被告候某和吕某全某字确认,故该协议不能作为处理该房产的有效依据,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中原区四厂绿化东街X号楼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候某所有,被告候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吕某丁、吕某丙和被告吕某丁房屋折价款2.25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被告候某负担1505元,原告吕某丁、吕某丙和被告吕某丁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