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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1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原审第一被告:卢锦洪,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番禺市X镇。

原审第二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在(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原审第四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五被告:广州金穗燕翅城有限公司,地址在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二初字第X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海珠支行因与金德大厦小业主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及的标的总额高达两亿余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从地域管辖来看,众多小业主多分布在广州市各区,其他被告也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不应受理上述案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上述案件移送广州市中级或以上的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在广州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不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实为借款合同纠纷,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精神,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各方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中无约定管辖条款,贷款方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或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

代理审判员季红

代理审判员谢国雄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聂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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