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雍海英,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宁海县X街道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通,宁波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雍海英,被告周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某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某甲起诉称:被告周某乙因做生意资金周某所需,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合某x元,并出具两份借条。自2010年8月底开始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周某乙拒不归还。故原告只得诉诸法院。现要求被告周某乙归还原告借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某甲提供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周某乙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答辩称:我对原告周某甲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我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请法院判决。
被告周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并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甲借款x元。
如果被告周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