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
上诉人孔××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邹××诉称,我居住在海淀区万柳星标家园X号楼×单元××号,孔××居住的1001、X号位于某房屋侧上方,有一通道通往我楼顶平台。平台上有防水设施及我房屋排某孔某等设施。孔××在我楼顶平台上施工建造花园,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现起诉要求判令孔××拆除搭建在我房屋房顶上自建花园,恢复原状。诉讼费由孔××负担。
原审被告孔××辩称,屋顶的自建花园只是摆了一个架子,没有钉一个钉子,也没有对排某孔、防水设施进行任何损害。自建花园对邹××的相邻关系没有损害。如果主张也应该是物业管理委员会,邹××不是适格主体。故不同意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某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孔××在邹××房屋顶部的公用平台搭建建筑物,势必会对邹××的生活造成影响,故对邹××要求孔××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邹××居住的位于某京市X区万柳星标家园十号楼×单元××号房屋楼顶平台上的木制花园拆除,恢复原状。
判决后,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我的花架并未给对方构成任何妨碍,故不同意拆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邹××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邹××居住在北京市X区万柳星标家园X号楼×单元××号,孔××居住在北京市X区万柳星标家园X号楼×单元X、X号。孔××房屋北侧为楼顶公用平台,该平台位于某××房屋顶部,邹××房屋的排某孔某该平台上。2008年孔××在该平台上搭建木制花园一座。并在楼道进入该平台的入口设置防盗门。他人无法入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照某、工程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孔××与邹××是楼上楼下邻居。双方应当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孔××在邹××房屋顶部的公用平台搭建木制花园一座。根据现有的证据该花园并未对邹××的生活造成妨碍。但是,孔××自行在进入平台的入口设置防盗门,是不妥当的。楼顶的平台虽然属于某体业主共有,但个别业主对于某共部位进行有益的美化性的简单装饰,是有利于某体业主利益的。本案,孔××在公共天台设置木制花园,不仅没有妨害其他业主的利益,而且有美化环境之效果,因此应当准许。但其设置防盗门限制了其他业主的权益,致使该楼顶平台成为其实质上的私家花园,这是不能允许的。恰恰该行为容易导致邻里纠纷、小区矛盾的产生。因此,孔××不必拆除该花园,但应当拆除该防盗门,以使所有业主均可正常使用。孔××上诉请求改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判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孔××自行拆除进入平台的入口的防盗门,恢复原有的防火门。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孔××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谷岳
二○○九年三月日
书记员杜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