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九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刘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市福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虎邱城北钢材市场KX栋X、2、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宁桂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金外滩商务大厦29、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军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三九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三九公司)因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2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三九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福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福联公司)向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南宁福联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南宁桂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军神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南宁福联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深圳三九公司偿还借款,原审被告南宁桂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军神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可认定本案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的贷款方与借款方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的义务,而本案借款合同系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分行与借款方深圳三九公司所签订,且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分行及借款合同债权受让人南宁福联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南宁市,故南宁市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深圳三九公司关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深圳三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祚著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x柔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