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约,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某号房屋,原告并为此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结束租赁关系,但被告仅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5,000元,对剩余保证金人民币65,000元始终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人民币65,000元,并要求被告就未予返还之保证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违约金。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5日《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经中介方居间后签订转租合同。2、收据3份,以证明原告在签约后按约支付转让费人民币140,000元、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租金人民币100,000元。3、2008年6月26日《房屋押金归还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结束租赁关系且押金予以返还。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所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均已返还予原告,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1、2形式真实性及其举证意见均予确认。对原告证据3形式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双方租赁关系于2008年6月协商解除,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先后分两次返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及人民币65,000元,现已全部返还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形式真实性及其举证意见均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鉴于被告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否认,而原告对此亦未提出鉴定申请以证明该证据形式之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暂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上海市某号门面房出租予原告作为经营使用,租期为1年。签约后,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租赁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协商达成提前解除双方租赁关系之合意,并约定被告分两次将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返还予原告。之后,被告实际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剩余租赁保证金人民币65,000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人民币65,000元,并就该拖欠保证金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请之依据系原告认为双方曾于2008年6月26日就解约及返还保证金事宜签订《房屋押金归还合同》一份,但该合同经本院认证后暂依法不予采信。虽原告诉请依据之合同现依法难以采信,但结合原、被告在审理中所作陈某,可依法认定以下情节,即(1)原、被告于2008年6月协商认可提前解约,且被告全额返还原告所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分两次返还保证金,首次已实际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5,000元。结合上述依法认定之两项情节,被告尚应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人民币65,000元,被告对剩余保证金虽称已予返还,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已予返还之情节,鉴此,本院对被告所称已全额返还保证金一节依法不予采信,并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人民币65,00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之违约金,鉴于目前尚无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就保证金返还期限及逾期返还保证金之违约责任曾作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租赁保证金人民币6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吕某就逾期返还租赁保证金而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68.50元,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56元,被告吕某负担人民币712.50元,本院退还原告陈某人民币7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