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1962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1951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48年1月生。
被告伊川县电力集团总公司何庄煤矿顺鑫分矿(下称顺鑫分矿)。
代表人陈某某,该分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李某甲、被告顺鑫分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正、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顺鑫分矿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4日,我先后4次借给被告李某甲现金9453.50元,约定月息3%,后李某甲承包的群兴煤矿被顺鑫分矿兼并重组,我多次找李某甲催要借款,其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故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李某甲口头辩称:群兴煤矿承包协议约定,每个股东照帐3万元,原告系股东之一,应负担3万元责任。原告所诉9453元不是我个人承包之前借原告的,而是在承包之后矿上用原告的钱,煤矿的全体股东应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我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顺鑫分矿口头辩称:从05年到06年,顺鑫分矿与李某甲经营的群兴煤矿资源整合,顺鑫分矿并支付李某甲相关费用,顺鑫分矿已被整合为何庄煤矿的分支机构,原告起诉顺鑫分矿主体不当,诉求顺鑫分矿承担李某甲承包群兴煤矿期间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顺鑫分矿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伊川县小郭沟群兴煤矿给原告武某某出具的收据四张计款9453.74元。其中:
①、1996年10月1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武某某人民币3323.50元,系付月息3%,收转股金息”。
②、1997年2月28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武某某人民币2500元,系付此款煤矿借用,月息3%”。
③、1997年4月9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武某某人民币1800元,系付此款煤矿借用,月息3%,一季度付一次息”。
④、1997年9月4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武某某人民币1830.24元,系付月息3%”。
被告李某甲对群兴煤矿给原告出具的四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是煤矿用的,9月4日和10月1日的两张收据并不是自己签的字,且为另两张收据款额中产生的利息。
被告顺鑫分矿对四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500元及1800元的收据载明为矿上所用,另两张收据是计算的利息,原告不应再要求利息。
2、2005年8月24日、11月10日,兴旺煤矿与群兴煤矿分别订立的采矿权整合转让协议书各一份。
被告李某甲及被告顺鑫分矿均认为两份协议属实,但该两份协议均没有履行,是为应付国家资源整合而订的。
3、本院(2004)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李某甲及被告顺鑫分矿均对上述两份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武某某、李某甲等13人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复印件。
2、李某甲在1999年1月10日与12个股东签订的《群兴煤矿承包协议书》,作为股东的原告武某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3、1998年12月12日,股东张春季给李某甲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
原告武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自己不同意该协议,并未签字;认为证据3不能证实由李某甲代签郑州的5个股份。
被告顺鑫分矿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顺鑫分矿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996年3月24日,群兴煤矿开办后即发包给他人经营,两个月后(即同年5月24日),群兴煤矿15个股东(其中有原告武某某1股,被告李某甲1股)签约投资经营,当时经推举股东李某甲为矿长,在经营中的1996年10月1日,群兴煤矿将原告武某某的股金利息计算为3323.50元没有给付武某某,又给武某某出具了收据一张,此收据载明“月息3%,收转股金息”,此3323.50元应认定为当时群兴煤矿的债务;1997年2月28日,群兴煤矿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原告2500元,约定月利率为3%;1997年4月9日,又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原告18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一季度付一次息;1997年9月4日,又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原告1830.24元,约定月利率为3%;以上被告李某甲在任矿长期间,群兴煤矿先后给原告武某某出具收据四张,借原告款共计9453.74元。1999年1月10日,李某甲与12个股东签订《群兴煤矿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经营群兴煤矿,原告武某某因当时不同意没有在该承包协议上签字,该承包协议规定:李某甲分期付给各股东的股金3万元和照头偿还3万元的贷款及利息0.8万元,计6.8万元,即自1999年1月至2003年1月每年偿还各个股东1.5万元,2004年偿还利息0.8万元,股金和贷款及利息付清后,矿权、矿上所有财产归李某甲所有,矿上其他借贷款包括外债由李某甲偿还,具体偿还时间由欠外款本人定,李某甲不能影响还款,关于欠外帐,原则上按欠外帐表执行,但如有漏掉,只要情况属实,原矿长承认,李某甲也必须负责还账。被告李某甲在签订承包协议书后的经营中,于1999年4月15日将群兴煤矿注册为其私营(独资企业)。2005年8月后,因煤矿进行资源整合,群兴煤矿与兴旺煤矿组合成为伊川县电力集团总公司何庄煤矿顺鑫分矿。后原告武某某讨要借款无着,以李某甲、顺鑫分矿为共同被告诉讼来院,诉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1996年5月24日,原告武某某、被告李某甲等15个股东合伙投资经营群兴煤矿,并由被告李某甲为矿长,群兴煤矿在经营中,分四次借原告款共计9453.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99年1月10日李某甲与股东签订协议独自一人承包经营群兴煤矿,原告武某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作为群兴煤矿实际承包人及矿长的李某甲,已在承包协议中认可对矿上的其他借贷款负责偿还,应当包括矿上借原告武某某的9453.74元,群兴煤矿在1999年4月15日被注册为李某甲的个人独资企业,李某甲应当偿还借原告武某某的本金9453.74元及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x.84元(利息计算:本金3323.50元借款利息,从1996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2日为x.80元;2500元借款利息,从1997年2月28日至2009年10月12日为x.50元;1800元借款利息,从1997年4月9日至2009年10月12日为8105.40元;1830.24元借款利息,从1997年9月4日至2009年10月12日为7975.14元)。现群兴煤矿与其他煤矿虽被整合为顺鑫分矿,但此为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武某某诉求被告顺鑫分矿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不应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某某借款9453.74元及2009年10月12日前的利息x.84元。
二、2009年10月12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李某甲偿付原告武某某。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对被告伊川县电力集团总公司何庄煤矿顺鑫分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