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向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戴某之母。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诉被告戴某、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以双方达成某议、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为由,于2011年9月13日向某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负担。
审判长姚远光
审判员伍守先
人民陪审员袁清艳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