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于被告在199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做生意,夫妻长期两地生活,夫妻感情恶化。2006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虽经多方查找,但仍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5年8月18日在西乡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夫妻婚后感情尚好,一直在西乡县城租房居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阳。原告在外开店做生意、打工,被告在家照料小孩。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后由于原告所做生意亏本,家庭经济紧张,夫妻矛盾加剧。2007年春节,被告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无下落。原告把女儿交由其兄照料,自己依旧外出打工,并在2010年劳务输出到利比亚。今年3月份,原告回家后,即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堰口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XXX、XXX、XXX的证词证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相互沟通,共同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但被告自2007年初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达四年之久,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在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现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相关权利人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某与杨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离婚后,婚生女李某由李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成
人民陪审员蒲忠厚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