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北海市X区外沙活鲜市场洗车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的被害人亲属另行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北海市X区外沙雄飞渔港对面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外沙雄飞渔港路段实施右转弯驶入雄飞渔港对面的停车场时,未能充分注意观察路面的交通动态,与由黄×驾驶搭乘陈××沿北海市外沙雄飞渔港对面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黄×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陈××受伤(损伤未达轻伤范畴)。肇事后,被告人李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侯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支付陈××医疗费2000元及被害人黄×近亲属丧葬费1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桂x号货车车主陈××预付5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病历、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书、死亡通知书、收某、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人体学损伤程度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人口信息材料、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桂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