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系城固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非农业人口。
原告张某诉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打工相识谈婚,2009年10月26日依法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一子。2010年2月被告携变卖了钢模的十几万元外出,再不回家,也无任何联系。现原告自己抚养小孩,得不到分文经济接济,只有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通过打工相识,谈婚,同年10月26日依法登记结某,次年婚生一子张某某,现年两岁。2010年2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不归,杳无音讯,原告四处寻找均无下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2011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即以(2012)城民公字第00087-X号公告查寻被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杳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明、结某、调查笔录、村组证明、(2012)城民公字00087-X号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可作为定案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通过打工相识谈婚,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婚后无故离家出走两年之久,杳无音讯,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与于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张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乙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余永杰
人民陪审员:秦建荣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