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XXX。
委托代理人史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三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XX。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周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9时,在三河市蒋谭线大田庄路口东100米,原告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停在路边的河北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周XX驾车驶离现场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了解认定,被告周XX于事发当日上午将其驾驶的河北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停放在张XX顺通电气焊修理部修车。事发当日下午一辆挂斗大货车司机(司机姓名及车号不详),到修理部修车,擅自将河北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挪到蒋谭线道路X路边头东尾西停放,交警部门无法查实当事人违法行为,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在三河市医院急诊后转院至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需陪护。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供三河市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181.76元。认为被告周XX在将河北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停放在张XX顺通电气焊修理部修车期间,因管理人管理不当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周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1、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8213.50元。2、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周XX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原告用上述判决确认的总损失额93181.76元,减去判决XX保险公司赔偿数额38213.50元,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969.26元。庭审中,被告张XX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张XX修完车停放的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抗辩称,修完车,车辆停放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三河市交警队笔录中,被告张XX如实陈述了修完车后将其停在路边,未设任何警示标志。
原审认为,被告周XX在将河北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停放在张XX顺通电气焊修理部修车期间,因管理人被告张XX管理不当,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周XX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应负管理不当所造成原告损失54969.26元的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54969.26元。2、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周立民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张XX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人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三河市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依此生效判决并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认定被上诉人周XX没有过错,上诉人张XX管理不当,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XX依照法律程序对张XX、周XX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XX为非机动车一方,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有灯光照明,未谨慎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自担部分事故责任,综合全案,上诉人以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自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XX人民币43975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XX对被上诉人周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徐XX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