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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西平县X路西段.

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西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包志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西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4时30分许,原告胡某驾某豪马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X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李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10/x号东方红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爱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胡某、李某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10/x号东方红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人民财产保险西平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277.16元,护某430元,车损45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已支付原告1500元,且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西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西平公司辩称,该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2份、医疗费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某疗费3578.35元;

5、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字[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6、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损为450元;

7、鉴定费收据2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某定费600元;

8、席秋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护某人员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保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2、李某的身份证、驾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李某的身份及具有驾某资格。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西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西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CT费用,不应支持;认为证据5缺少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认为护某证据不足。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胡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西平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某、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2日4时30分许,原告胡某驾某豪马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X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李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10/x号东方红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爱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胡某、李某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下颌部、颈部裂伤,颈椎骨折。。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出某,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578.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某,为农业人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50元。

2011年8月10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和平司鉴字[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豫10/x号东方红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曹富权,李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西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告李某已赔偿原告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578.35元,误工费1720元(40天×43元/天,包括院外休息1个月),护某430元(10天×43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年),车辆损失450元,共计x.3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确定为宜。被告李某已赔偿原告的15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原告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3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西平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x.35元(已扣除李某支付的1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保全费28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6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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