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汇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泰公司偿还金汇公司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02元,本息共计(略).02元,判令担保人漯河市针织化纤厂和其清算义务人漯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宏泰公司、漯河市针织化纤厂、漯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2010年9月24日,金汇公司撤回对漯河市针织化纤厂和漯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起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宏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张松林,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玉宏
审判员赵某乙祖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