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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需春,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路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其他损失等共计80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路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新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11月16日继续到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提供该医院门诊票据显示原告花费医疗费1591.35元。另外,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上衣袖子处破洞。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票据、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由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1.35元,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但其并未提供原告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明,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15天的误工费为185.58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出租汽车发票若干,且存在连号情况,根据原告伤情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的诉请的其他财产损失,鉴于原告衣服的实际破损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损失200元。该次事故,虽然未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但仍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程度、治疗恢复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衣物损失等共计2576.93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吕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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