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
原告梁某诉被告孙某欠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5月经郭东霞介绍原告认识被告,经协商,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9日、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称用于某摩托车店经营周转,其中第一笔借款承诺2011年6月9日本息一次还清,现两次借款均到期,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4500元。
被告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梁某人民币50000元整,订(定)于2011年6月9日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2011年6月21日被告孙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梁某人民币100000元整,如无力偿还,梁某可随时盘店。”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2012年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4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承担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起算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偿还原告梁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011年5月9日的50000元自2011年5月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1年6月21日的100000元自2012年2月2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