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鲁××出售假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2008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君悦(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鲁××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09年6月至9月间,在本市X路、芷江西路处、唐山路、大连路等处,数次以人民币20元真币购买人民币100元假币的价格,向汲××(另处)出售冠字号为x的红色百元假币面值共计人民币9,000元,获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嗣后,上述假币由汲××以人民币2,16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

案发后,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鉴定:上述90张冠字号为x的百元面值人民币均系机制假币。

以上事实,被告人鲁××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陆×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及拍摄的赃物照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交代态度较好,提请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仍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犯出售假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交代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非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币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莫振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