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正阳县X镇X村斜王某民组。
代表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正阳县X镇X村斜王某民组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正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正阳县人民法院(2003)正执字第301-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了正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正阳县人民法院(2003)正执字第301-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第三人获得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原属原告集体使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2日邹楼村委证明;2、斜王某民组村民签字委托书;3、2008年1月16日斜王某民组与余明珠土地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了正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是依据法院的执行、拍卖程序获得的该份土地使用权,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我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本院在执行苏波与熊志中借款纠纷一案中作出(2003)正执字第301-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熊志中在真阳镇X村斜王某以其妻王某华名义分得的一块宅基地(东临李某学,西、南、北各到路)予以查封并评估。在被执行人熊志中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本院依法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依据熊志中与本案第三人吴某某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07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03)正执字第301-X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吴某某,并于同年6月29日向正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手续。2009年4月16日,正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与吴某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吴某某交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同年9月2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转让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2003)正执字第301-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按照法定程序为吴某某颁发了正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后,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正阳县人民法院(2003)正执字第301-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范围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的正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x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之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正阳县X镇X村斜王某民组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的正国用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邹庆红
审判员裴斌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谢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