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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党某某,男,1975年8月出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1月5日,被告因急用钱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x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8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贰万柒仟陆佰整,2008年1月5日”以此证明原告所诉属实。

因被告党某某缺席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为24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娟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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