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众信出租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兵,被上诉人宁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沛县众信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7时25分,朱某某驾驶苏XX号轿车沿丰城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物资局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宁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驾驶的沛县众信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交通事故致宁某某左手挫裂伤、腹、胸、左下腹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7日,住院32天,计花医药费6032元。根据医生医嘱,宁某某出院后应休息1个月。宁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经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损价值为940元,物损评估鉴定费200元。宁某某还支付停车拖车费350元。审理中,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就宁某某的用药情况、误工时间、护理依赖时间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宁某某外伤后阿莫西林分散片、罗红霉素分散片合用不尽合理,且阿莫西林总量过大;误工期限以4周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为2周左右。宁某某2009年12月10日去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花交通费44元。宁某某及其妻李素兰均为下岗职工,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才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宁某某自愿按2008年民事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与法律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以下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x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x元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所支出以下费用:1、医疗费6032元;2、误工费:按照江苏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2天,为1632元;3、护理费:应当按照上述误工费标准和期间计算,为16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32天,为576元;5、营养费:每天16元计算32天,为512元;6交通费44元;7、财产损失940元;8、物损评估鉴定费200元;9、停车拖车费35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宁某某医疗费6032元、误工费1632元、护理费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512元、交通费44元、财产损失940元,物损评估鉴定费200元、停车拖车费350元,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停车拖车费350元及承担财产损失鉴定费2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无法律依据。以上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赔偿和承担。
被上诉人宁某某、朱某某、沛县众信出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宁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造成了宁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毁,由此产生的停车拖车费350元及财产损失鉴定费2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停车拖车费350元及承担财产损失鉴定费2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案件受理费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宁某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其胜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诉讼是确定赔偿金额所必须经过的程序,因此案件受理费也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合计1500元,由宁某某负担134.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