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城固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告梁某诉被告谢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城固县X村朱某介绍认识。由于某生意上互相交往,于2010年10月3日被告和刘某一同到原告家中说自己家中正在建房,让原告借某现金24000元人民币,借某五个月,并由刘某出面为其担保。但约定还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某,但被告一推再推。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和刘某又一同到原告家中称他在五郎庙乡和其他合伙人开办刨花板厂,现在急需投入资金,好说歹说让原告再借某20000元,借某三个月,并约定按0.04元支付利息。并由刘某做了书面担保。后原告听说被告在外负债较大,曾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两笔借某44000元,但被告一拖再拖,致使原告的借某至今难以收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某乙明及时偿还原告借某。
被告谢某乙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城固县X村朱某介绍认识。2010年10月3日被告以修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某24000元,借某五个月,刘某作担保。2011年11月3日被告以开办刨花板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某20000元,借某三个月,月息3分,刘某作担保。到期后,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乙明偿还原告借某本金共计人民币44000元。本院受理后即以(2012)城民公字第00201-X号公告查寻被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杳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明、借某、村组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公告等证据载卷,可作为定案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乙明向原告借某两笔共计44000元,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某,但被告谢某乙明未能信守约定按期还款,故原告梁某要求谢某乙明偿还借某本金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梁某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刘某的责任追究及借某利息的追索,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谢某乙明偿还梁某借某本金44000元人民币。
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谢某乙明承担。原告梁某已垫交1100元,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余永杰
人民陪审员:秦建荣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