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姚矿荣,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祝X,总经理。
被告XXXX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XX,女,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胡XX诉被告王X、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XX公司)、被告XXXX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被告XXXX公司)、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矿荣、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9年12月24日12时20分许,被告XX公司的员工王X驾驶车主为被告XXXX公司、牌号为沪XX轿车沿康花路、康彬路口由东向西通行,遇原告胡XX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178.23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1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被告XX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王X是其单位的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XXXX公司的,是在送交其公司修理期间,故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均持异议。其已支付原告现金300元、垫付鉴定费1,800元。
被告XX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其公司让被告XX公司维修保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而且被告XX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故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各项损失的意见同意被告XX公司的意见。
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可2,225.81元,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42,6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2时20分许,被告XX公司的员工王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康花路、康彬路口由东向西通行,遇原告胡XX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南汇区周浦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XX公司已垫付原告鉴定费1,800元、现金300元。2010年5月1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XX因车祸致左侧第7、8、9、10肋骨多发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45天、护理20天。”另被告XX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在送交被告XX公司维修保养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
另查明,沪XX轿车于2009年6月16日在被告X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被告XXXX公司提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公司也产生相应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700元,要求原告承担3,41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告XXXX公司车辆修理费3,41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在送交修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车主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的员工王X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XXXX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达成的由原告赔偿被告XXXX公司车辆修理费3,410元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核实为3,178.20元。(2)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400元,故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为9,600元,并提交了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各1份及工资表3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20天为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劳务报酬等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妥,故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为30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45天为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3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28,838元)计算16年,残疾赔偿系数为10%,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6,140.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伤残等级,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为3,5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交了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不再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XX公司全额赔偿。被告XX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及支付的现金,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X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1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9,600元,共计60,340.80元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
二、确认原告胡X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3,178.2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4,528.20元由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
三、确认原告胡XX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
四、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鉴定费1,26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准予原告自愿赔付被告XXXX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4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七、上述各项,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胡XX65,869元;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胡XX5,260元,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300元、鉴定费1,8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3,16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47.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84.50元,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63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