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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武某某、王某某、平顶山市矿工路永亨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X路永亨货运车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队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法律部员工。

原告张某甲(张德福)诉被告武某某、王某某、平顶山市X路永亨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特别授权)、被告武某某、王某某、平顶山市X路永亨货运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高速便道叶县X镇崔王某水平张村路段右转弯上水泥路面时,将原告张某甲撞倒,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数万元。此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武某某、王某某、平顶山市X路永亨货运车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本案事故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险种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原告诉请过高,依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高速便道右转弯上水泥路面时,将原告张某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叶县X镇崔王某水平张村路段,道路为东西走向,水泥路面,路宽6.5米。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后遗症;2、右手、左下肢撕脱伤;3、左侧内外踝骨折。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5天,支付医疗费x.57元。上述医疗费用,含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检查费、住院押金26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另查明,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与被告平顶山市X路永亨货运车队系挂靠关系,被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1月31日领取被告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2010年3月18日领取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2010年4月19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5月11日,平顶山鹰城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鹰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某甲(张德福)为10级伤残。

本院认为:我国设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项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其强制性表现在购买保险上的强制性和对第三人(受害人)赔偿上的强制性,其目的是为了直接、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中被告武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双方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机动车驾驶作为一项高度危险作业,被告武某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在高速便道驾驶车辆转弯上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行人(原告张某甲)撞伤,导致事故的发生,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张某甲无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车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应在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豫x号车登记车主虽然为被告平顶山市X路永亨货运车队,但该车队与该车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由王某某控制、营运、收益。该车在被告王某某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受益人王某某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我国虽然设有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社会保障制度,但我国广大地区县级以下的农村居民,养老方式仍然以传统的家庭养老为主,这种现状导致农村成年居民不分年龄界限,只要不丧失劳动能力,仍须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取经济来源。原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69周岁,但其身体健康,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以维持家庭日常开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因误工失去收入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营养,其出院后营养按90天计算。依照上年度河南省统计局统计的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数据,原告张某甲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x.57元、误工费1712.06元(4806.95元/年×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日共130天)、护理费8073.89元(交通运输业x元/年×130天)、营养费1950元(10元/天×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交通费2010元(20元/天×105天)、司法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87.65元(4806.95元/年×11年×10%)、因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造成的精神损失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3000元为宜,上述共计x.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1712.06元、护理费8073.89元、交通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528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0元。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078.57元(x.57元-x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共计6178.57元。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外的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鉴于原告张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已先予领取被告王某某医疗等费用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款中扣除此款后,余额x.60元支付原告张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张德福)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1712.06元、护理费8073.89元、交通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528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0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先予支付的x元,下余x.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甲(张德福)医疗费1078.57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共计6178.5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先予垫付款x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张德福)司法鉴定费8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某斐

审判员尉振东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董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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