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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某、甘某某因雇员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夏某某、甘某某因雇员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22日,甘某某和工友夏某某、甘某某等9名工人到陈某某承包的慧民小区工地准备支模板,因当天活少,陈某某只留下3名工人干活,介绍包括甘某某在内的其余6人由夏某某带班到麻袋厂为夏某某承包的羽绒仓库检漏,夏某某提供了木梯供原告等工人上至仓库边上石棉瓦屋顶,再由小石棉瓦房顶到仓库屋顶上工作。上午11时左右,原告沿原路返回小石棉瓦屋顶时,脚下石棉瓦发生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7月8日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7天。后又于2009年7月29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x.51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09]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甘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甘某某为农村居民,在为陈某某干木工活期间,每天工资标准为8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22日上午,原告等九名工人到陈某某承包的慧民小区工地干活,陈某某已明确表示只留下三名工人,没有雇佣原告甘某某等其余六名工人,介绍他们到被告夏某某处为仓库检漏,并表示是否愿意去由原告等六名工人自己决定。事后被告陈某某向被告夏某某出具修记人工费现金收条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等人到夏某某处干活陈某某起到介绍作用,具有提供劳务的性质,陈某某对甘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但其在甘某某等人为夏某某雇佣过程中得到一定利益,应在其收益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夏某某接受原告等人为其检漏工作并支付工资,应为雇主,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甘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x.51元;2、误工费甘某某工资每天80元,2009年6月22日住院,12月30日定残,190天×80天=x元,护理费、住院30天,为30天,x元/365×1人=1416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2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800元,鉴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以1万元为宜。合计为x.51元,被告夏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x.9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0%的责任,即6967.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甘某某人身损失x.96元(已支付400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甘某某人身损失6967.65元(已支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夏某某上诉称,陈某某派他的工人6人到麻袋厂检漏,其到现场时,6个工人已经在房顶干活,一审判决夏某雇主,是错误的,请求改判。

甘某某上诉称,误工费应为x元,医院建议全休一年。护理费住院期需二人护理,定残前一人护理为x元。精神抚慰金应2万元,鉴定费计算遗漏。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甘某某长期在陈某某处做工,是陈某某的工人。夏某某请人给仓库检漏,虽然事前与陈某某联系。但陈某某曾告诉工人工资直接与夏某某结算,且夏某某是羽绒仓库的承包人,甘某某是在为夏某某所承包的仓库检漏受伤,夏某某应当对甘某某的伤害进行赔偿。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对甘某某的误工费等赔偿计算至评残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甘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漏算,应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450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夏某某负担1720元由甘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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