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费某甲为与被告费某乙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被告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甲诉称,2009年4月中旬,被告费某乙借我新购买大永久牌电动车到淮滨办事,途中车被撞损坏,4月25日被告和我一块到岗头街电动车商店给我买了一辆电动车,买车我付了200元,坏电动车归了被告。6月21日我骑着被告赔我的电动车卖瓜,途中被强行将赔给我的电动车推走。被告非法推走我的电动车,构成了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裁。
被告费某乙辩称,我将原告费某甲的电动车损坏后,于2009年4月25日到栏杆街小杨处买车,我交了2490元钱,小杨又将费某甲交的200元钱给了我,我回去后又将原告给的200元还给了原告。原告是在我未到时给小杨200元钱骗取的发票。6月21日,原告在岗头卖瓜,我和原告理论,原告就将电动车丢在街上,我才将三轮车推回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费某乙从费某甲手中推走的南洋牌电动三轮车是属于原告费某甲的还是属于被告费某乙的。
原告费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08年11月29日在杨××处购大永久三轮车用户保修凭证及2009年4月25日在杨××处购双排座三轮车用户保修凭证各1份。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20日,被告费某乙借原告费某甲大永久牌电动三轮车到淮滨办事,途中三轮车被撞损坏,2009年4月25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与原告一块到杨义臣处给原告购得一辆南洋牌电动三轮车,买车时原告付了200元钱。此款后来被告又给了原告。2009年6月21日,原告骑着南洋牌电动三轮车到街上卖瓜时,被告将南洋牌电动车推回自己家里。
本院认为,被告费某乙将原告费某甲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双方同意,被告又给原告新购一辆电动三轮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因此取得了南洋牌电动车的所有权,被告因此取得了大永久牌电动车的所有权。被告事后反悔将南洋牌电动车推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费某甲的南阳电动三轮车。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费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保府
审判员许和水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