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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标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甲,男;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9时许,储某在其家门前为浇筑水泥场地作准备,遭到邻居储某的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储某甲(系储某之子)听到吵架声后下楼与储某发生扭打,致储某左胸第3、4、5、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储某乙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储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储某甲对被害人储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储某乙陈述笔录,证人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有关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储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甲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某甲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甲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储某甲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储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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