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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太古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喻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金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明业,被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19时15分,被告喻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工区路由东向西行驶斜插至工区路南边机非分界线中博物流门前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并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喻某某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罗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赔偿清单的计算标准不准确,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项目不合理,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19时15分,被告喻某某驾驶“豫x”号大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工区路由东向西行驶斜插至工区路南边机非分界线处中博物流门前段时,与原告骑电动车沿工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喻某某驾驶机动车不靠右边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花医疗费x.68元,住院25天,伤情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头外伤,院方建议全休三个月,二次手续费用(取内固定物)5000元。被告喻某某在垫付医疗费x元和电动车损失1250元后,未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喻某某的豫x大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

又查明,原告郭某某的父亲郭某发,生于1947年10月28日,为退休职工;其母亲陈某英,生于1949年9月2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子郭某豪,生于2002年4月21日,次女陈某岑,生于2007年7月20日,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为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信阳销售正式工,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平均月工资为2243.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原告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证明及户口簿,被告喻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原告的收条两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处理适当,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喻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喻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喻某某负责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标准和项目进行计算,原告受偿的费用具体确定为:①医疗费共计x.68元。其中住院治疗费为x.68元,二次手续费为5000元。有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和诊断证明、出院证为证。②护理费共计1064元。原告住院25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42.56元标准进行计算。③误工费为8599.70元。原告住院25天,全休三个月,其每月工资为2243.34元,按平均每天误工收入为74.78元标准进行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⑤营养费为500元。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⑥交通费酌定为200元。⑦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进行计算。⑧鉴定费用500元,有票据为证。⑨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90元。其中原告母亲(3044元/年×20年×0.2)÷2=6088元;原告长子郭某豪(8837元/年×11年0.2)÷2=9720.70元;原告次女陈某岑(8837元/年×16年×0.2)÷2=x.20元。因原告父亲退休后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原告,后果严重,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28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x.68元)x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喻某某赔偿原告x.68元。扣除鉴定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60元。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因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四)项有明确规定,故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喻某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用x.68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为x.68元(未扣除被告喻某某支付的x元)。

二、被告中国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元和伤残费用x.60元,合计为x.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为1421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丽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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