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平,系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缪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友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平、被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下午5时许,我在家经营商店时,被告缪某某突然闯来,以我曾向苏武财说他父亲偷过苏家的木柴为由,强行要我去对质,遂遭我拒绝。被告见我不愿意前去对质,便强行将我揪出商店,在经过我家房檐侧边毛坡小路时,被告用力一送,将我推倒3米高左右的石坎下,当即造成我身体受伤。此后,被告又跳下坎继续揪拉我,幸被他人发现后劝解方才松手。当天,我儿子将我送往岚皋县医院检查,诊断伤情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医院安排我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被告严重损害我人身健康,给我带来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0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当天,我从苏武财那得知原告说我父亲偷了苏的柴禾,我非常生气,就去原告家问清楚,到原告家后,看见原告与其岳父在烤火,我便说:“听说,你说我父亲把苏武财家中的柴偷了,我们到我家把事情说清楚”。原告仰起头“啊”了一声,我看他喝了酒的,有一股酒气。我又让原告把事情说清楚,原告不去,我就急了,开口骂了原告,我就往外走,可原告跟着就出来追我,追到原告家门口墙拐角处,原告一边骂一边用双手推我右肩膀,我用右手将原告的手甩开,原告就撞到墙上,他一站稳又来推我,我见他又来推就直接跳下坎子,接着原告也从坎子上滚下来。没多久,我父亲、还有几个村民就赶到了现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缪某某、俞世富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打架事件进行过调查的事实;
2、李云伍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事发当天的事实经过;
3、照片3张,证明原告从3米高的石坎上滚下去的现场;
4、岚皋县医院住院病历、岚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省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导致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用药情况和住院治疗费用的情况及医嘱休息三个月的事实;
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请熊良检陪护44天每天40元共计176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及鉴定所花费用750元;
7、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花费的交通费29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李云伍所说不是事实;证据5有异议,不知道是否属实;证据6我对司法鉴定书不懂。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7,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持有异议,且证人所说与本案事实互相矛盾,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持有异议,但提不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司法鉴定书不懂,但原告证据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29日下午五时许,被告因得知原告说其父亲偷了村民苏武财的木柴,非常生气,便去原告家对质,被告到原告家后看见原告与岳父俞世富在烤火,被告就上前询问原告是否说其父亲偷了苏武财的木柴,并要术被告当苏武财面进行对质,遭到原告拒绝,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便抓住原告,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原告被拉出房外至原告家房檐侧边毛小路时,导致原告跌下石坎受伤。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在岚皋县医院住院,经门诊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出院,住院时间46天,花费医药费5248元。2010年1月20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陶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陶某某出院之后,找到被告缪某某,要求协商解决,而遭到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了澄清是非问题,并强行拉原告到其家对质,为此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因此,被告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未冷静处理,与其争执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某因身体受伤造成各项费用x.05元(见赔偿清单),由被告承担x.89元(85%),原告自行承担3489.2元(15%)。
二、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323元,原告陶某某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友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