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松霆,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松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某昌,于2009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刚同居时感情还比较好,2005年农历1月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只要原告回娘家探望父母回来及因家庭琐事,被告就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伤。2009年6月间,被告因参加朋友的生日回家晚些被被告的母亲骂,被告不但不劝解,反而动手再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因此离开被告家在外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林某恒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夫妻之间没有根本利害冲突,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且原告所陈述的双方于2009年6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过。故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个儿子均应由被告抚养,因为二个儿子自一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一家人抚养,而且原告也经常外出打工,没有精力照顾孩子,如果改变二个儿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某昌,于2009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原、被告自2009年6月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子女的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二个子女,双方理应对婚姻持理智态度,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原告主张被告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原、被告自2009年6月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柯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