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萧某某,女,45岁。
原告苗某甲,女,21岁。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乙,又名苗某春,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郝某某,系该村X村务工作者。
原告萧某某、苗某甲与被告苗某乙、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辛店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某、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根顺、被告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西王辛店村委会负责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某某、苗某甲诉称,原告萧某某与被告苗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苗某甲系原告萧某某和被告苗某乙所生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两原告在白壁镇X村承包2亩4分责任田,1995年原告萧某某与被告苗某乙离婚。离婚后,原告苗某甲随原告萧某某至今。现国家在该村征用土地,征收了两原告承包的2亩4分责任田,按政策两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x元,而被告西王辛店村委会以被告苗某乙不让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为由不支付原告款,经多次调解无效,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
被告苗某乙辩称,1984年本村对土地进行承包,当时被告家中八口人,分别是被告祖父母、父母、两个妹妹、一个弟弟及被告,分承包地11亩,1988年被告与父母分家时被告父母将家庭承包土地3.7亩分给被告耕种。1995年原告萧某某与被告苗某乙离婚,1998年白壁镇X村委会又按实际家庭人口对土地进行了调整。因二原告未在本村分得责任田,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没有道理,请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王辛店村委会辩称,村委会现有双方的土地补偿款16万多元,未发放的原因是双方发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萧某某与被告苗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苗某甲。1989年11月5日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西王辛店村X村承包土地进行调整,二原告及被告苗某乙共分责任田3.7亩。1995年11月17日,原告萧某某与被告苗某乙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苗某甲随原告萧某某生活。1997年被告苗某乙再婚。1998年,被告西王辛店村委会按照国家相关政策,依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对土地进行延包,被告苗某乙与被告西王辛店村委会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3.7亩。2010年安阳新东城建设征用双方土地3.5439亩。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地x元,青苗某700元,附着物1000元。现双方争议的土地补偿款由被告西王辛店村委会领取,并在该村委会存放。诉讼中,被告苗某乙主张二原告未在本村分有责任田,提供了1984年承包土地使用证一份、东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西王辛店调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张XX、李XX等书写的证明一份、证人祁XX、苗XX、祁XX书写的证明一份及证人苗XX当庭证词,但未能证实其陈述的事实。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安阳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西王辛店村调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989年11月5日西王辛店村调整土地清单一份、被告苗某乙户口登记表两页、西王辛店村委会出具的土地补偿标准一份、被告苗某乙征地丈量表三份、调查证人王XX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萧某某、苗某甲及被告苗某乙在被告西王辛店村委会承包有责任田3.7亩,在原告萧某某与被告苗某乙离婚后,被告西王辛店村委会未对二原告的责任田进行调整,且二原告也未在新居住地另分有责任田,二原告对在被告西王辛店村所分的责任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现该部分土地已被征用,被告理应将土地补偿款支付原告。新东城建设占用双方责任田3.5439亩,二原告应分该地的三分之二即2.3626亩,每亩补偿x元,计x.38元。二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二原告未在本村分有责任田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某乙不准被告西王辛店村委会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存放于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中的x.38元归二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萧某某、苗某甲。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原告萧某某、苗某甲承担50元,由被告苗某乙承担2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
代理审判员王海伟
陪审员陈现华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