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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X村第8、9、10、11、12村X组不服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处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州市X村第8村X组。

原告贺州市X村第9村X组。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原告贺州市X村第10村X组。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

原告贺州市X村第11村X组。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原告贺州市X村第12村X组。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第三人贺州市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曾某庚。

委托代理人曾某辛。

原告贺州市X村第8、9、10、11、12村X组不服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タ笸砩死玖副0嬖母形泶死迫嘶稍⑺骸晕韵⒒啤净略⑿丁疽轮⒂骸炝己唬姹母形泶死湃庹芄冢巳娜ǖǚ泶吮迫熬浼形泶死煸偾⑷窃骄サ瓮硬思吡纤嬖吒纤泶吮迫σ|、黄某、魏某廷、黄某开、黄某凌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9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八架车头、茶排园(养殖场)土地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议土地位于八步街X村境内,地名某八架车头、茶排园(养殖场)。四至界线为:东南以小路边石围墙为界;西以村路边石围墙为界;东北以石围墙为界,面积48.47亩。现争议土地内建有淀粉厂、养鸡场。被告认为,争议土地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未分配和固定划分,由梧州专区劳改场管理。1969年劳改队撤走之后,由梧州市“五.七”干校经营管理。1972年1月“五.七”干校停办,由贺县革委会、贺县人民政府接管。1982年12月8日三加大队与贺县师范达成《协议书》,并划清土地管理界线。经核实,现争议土地在三加村民委员会管理范围内。此后,争议土地一直由三加村委会管理至今,未发生争议。同时,双方代表都认定1982年12月8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对此,被告予以维护。原告三加村第8、9、10、11、12村X组以其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由主张争议土地权属,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八架车头、茶排园(养殖场)土地权属归八步街X村委会集体所有,由八步街X村委会管理使用。

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贺州市X村第8、9、10、11、12村X组请求处理八架车头、茶排园土地权属的纠纷报告。2、贺州市X村民委员会答辩书。3、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土地位置、名某、四至界线及附着物。4、调解会议记录。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5、1960年2月24日使用八步公社土地物资协议书,证实专区砖瓦厂基建用地各种面积情况。6、1961年1月30日使用八步公社土地物资协议书,证实专区使用水田作为鱼塘养殖情况。7、1982年12月8日协议书,证实县镇工作人员召集三加大队、贺县师范学校代表达成的协议书内容五项最后贺县人民政府同意协议书签订的各项条款从签订之日起生效。8、贺县人民政府贺八政发(1982)X号文件,证实关于原梧州市“五.七”干校管理的田地由贺县人民政府接管后收回处理的通知。9、魏某先等五人共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有两处缸瓦厂。10、魏某言等六人共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该证有缸瓦厂。11、黄某洪等八人共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该证有两处茶园。12、1996年4月17日三加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证实该纪要两点内容的鱼塘、各种厂房的所有权归三加村委会集体所有。13、2011年5月18日三加村X村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证实该决议中的养殖(鸡)场、淀粉厂的土地归三加村委会集体所有。14、魏某丁、黄某戊、黄某丙、曾某辛、曾某庚的询问笔录,证实向双方当事人代表进行调查,双方代表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原告贺州市X村第8、9、10、11、12村X组共同诉称:1、争议土地在土改时就已确权给原告,在1960年与1961年原贺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时,争议土地不在征收的206亩范围之内,之后亦未被征收。2、第三人与贺县师范学校达成的1982年12月8日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该协议书处理的土地包括已征收的206亩土地和尚未被征收的原告的140亩土地,且原告并未参与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遗漏了主要的当事人。3、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其所认定的“争议土地在改和四固定时期未分配和固定”、“争议土地由梧州专区劳改场管理……由贺县革委会、贺县人民政府接管”、“争议土地由第三人管理从未发生过争议”、“双方代表都认定1972年12月8日协议书真实有效”事实都并非事实。4、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土地之一茶园又称茶排园在土改时已确权给原告村民黄某洪户。2、使用八步公社土地物资协议书两份,证明:①贺县政府两次补办征收原告的土地共计169.659亩;②被征收土地的使用单位是专区X区民警队,即劳改场;③征收的169.659亩土地没有在协议书中写清四至范围。3、相片两张,证实争议土地茶园(茶排园)现仍遗留有原告七十年代在此修建砖瓦窑的窑址。4、《关于原贺县政府非法侵占农民集体土地的报告》两份,证实争议土地的来源和历史现状,以及自1982年协议后一直有纠纷。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辩称:1、争议土地在土地改革时期未确权分配。1958年由八步公社调划给梧州专区劳改场管理使用。1960年处理“一平二调”时,已作了用地补偿,并签订了协议。1969年劳改队撤走之后,由梧州市“五.七”干校经营管理。1972年1月“五.七”干校停办,由贺县革委会、贺县人民政府接管。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争议土地未落实划分,由三加村民委员会集体管理。1982年12月8日三加大队与贺县师范学校达成《协议书》,并划清土地管理界线,明确将现争议土地的权属归三加大队所有。此后,争议土地一直由三加村委会管理至今,未发生争议。2、1982年12月8日三加大队与贺县师范学校达成《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是在相关部门参与的情况下、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名某章的,当时的贺县人民政府也同意了此协议,所以该协议书应当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至于原告三加村第8、9、10、11、12村X组以其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由主张争议土地权属,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贺州市X村民委员会述称:争议土地在土地改革时期未确权分配。1958年由八步人民公社调划给梧州专区劳改农场管理使用。1969年劳改农场撤走之后,由梧州市“五.七”干校经营管理。1972年1月“五.七”干校停办,由贺县革委会、贺县人民政府接管。1982年12月8日确认了三加大队直接管理的范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争议土地未落实划分,一直由三加村民委员会集体管理。目前,第三人将争议土地发包给谢高林、何某、陀伟健作养殖场、淀粉加工厂使用。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租用场地合同书,证明从1998年以来第三人一直收取租金管理争议土地。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1年6月24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土地现场勘查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土地的位置、名某、面积、四至界线和地面附着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11,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8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系1980年12月8日形成的《协议书》,证据8系贺县人民政府贺政发(1982)X号文件,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4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中,被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不能证实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报告没有写清呈请处理的部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在当年不具备被征收土地的资格。对证据3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能证实争议土地属于原告所有;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超过本院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庭审中原告拒绝质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争执的土地位于贺州市X村境内,地名某八架车头、茶排园(养殖场)。四至界线为:东南以小路边石围墙为界;西以村路边石围墙为界;东北以石围墙为界。面积48.47亩。现争议土地内建有淀粉厂、养鸡场。争议土地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未分配和固定划分,由梧州专区劳改场管理。1960年处理“一平二调”时,已由专区X区民警队与八步公社三加大队、苏坪大队根据实际管理使用的范围,对专区劳改场使用的206亩多水田作了用地补偿,并签订了协议。1969年劳改队撤走之后,经自治区批准,由梧州市“五.七”干校经营管理。1972年1月“五.七”干校停办,由贺县革委会、贺县人民政府接管。八十年代初,三加大队、老某、老某生产队部分社员与原贺县师范学校(现贺州学院)发生争执。为妥善处理问题,1982年12月8日三加大队与贺县师范学校达成《协议书》,并经贺县人民政府盖章认可。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双方同意自县武装部农场仓库门口大路X路直至三加大队老某队大路,再沿大路向西向南至原县革委耕种的水田与三加大队开出的水田之间田基,沿田基向北经老某队现开成水田的塘沿塘边至塘的北面塘头湾至大河边再由大河边往下至县X区围墙,沿围墙向东南至墙外第一个塘的塘边。出十米至县师范去县武装部农场仓库的大路,沿路至武装部农场仓库结合为界。此界线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划归三加大队集体所有,由大队直接管理使用。”经本院现场勘验核实,现争议土地在三加大队(现第三人前身)管理范围内。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现争议土地未落实划分,由三加村民委员会集体管理。2010年贺州学院建设征用该土地,三加村第8、9、10、11、12村X组提出异议,发生土地权属纠纷。案经贺州市X区X街道办调解未果,原告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经调查取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权属处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5月6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贺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的八架车头、茶排园(养殖场)土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未分配及固定划分。八十年代初,三加大队第五、六两个生产队部分社员与贺县师范学校发生争执。为妥善处理问题,1982年12月8日,三加大队与贺县师范学校达成《协议书》,并经贺县人民政府盖章认可。经本院现场勘验核实,现争议土地在该协议书载明三加大队管理的范围内。落实生产责任制以来,争议土地未落实划分,一直由第三人三加村民委员会集体管理。因此,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X号《关于八步街X村第8、9、10、11、12村X村民委员会争议八架车头、茶排园(养殖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X村第8、9、10、11、12村X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黎志勇

人民陪审员邓丽梅

人民陪审员陈思如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全守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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