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7岁。
原告张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许万一,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31岁。
被告郭某乙,男,37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万一,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称,2008年8月16日19时,在安阳县X路永和乡X村西150米处,被告郭某甲驾车将两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安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某乙是车辆所有人,两原告先后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王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x.50元,张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7288.40元。
被告郭某甲辩称,两原告陈述事实不错,对于两原告合理费用被告也同意赔偿,但不合理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郭某乙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19时40分,在河南省安阳县X路永和乡X村西150米处,被告郭某甲驾驶豫x捷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与电动车承载人张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甲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车主登记人为被告郭某乙,并在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17日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8月25日出院,后又于同年8月29日入院,同年9月9日出院,以上共计花费3620.50元。原告王某某又提供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收据1张、安阳市地区医院门诊收据4张,以上合计858元,王某某又提供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被告郭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又提供安阳县X乡X村卫生所处方4张、交通费票据12张、北京华中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但被告郭某甲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17日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5日出院,又于同年8月29日入院,同年9月9日出院。以上合计花费2973.40元,原告张某某提供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被告郭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又提供安阳县X乡X村卫生所处方4张、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1份、证明电动车损失为575元、评估费用为100元。看车收费条1张,计100元。但被告郭某甲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郭某甲辩称,还为两原告预付医疗费用2500元,并有门诊票据10张,主张应从住院费用中扣除,但原告不予认可,只承认被告预付医疗费用为6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而对两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时应扣除被告先预付费用600元,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郭某甲辩称还有两原告共计10张的门诊票据应计算在住院费用,但门诊单据是单独收费,不是住院收费的内容,故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两原告提供的村卫生所处方、看车收条、及证明,不符合证据有关规则,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详见附后清单)共计612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详见附后清单)共计5482.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6元,两原告负担66元,被告郭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江涛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现花
赔偿清单
原告王某某
一、医疗费4478.50元,扣除预付600元,计3878.5元。
二、误工费x元/年÷365天×21天=1204.50元
三、护理费20元/×21天=42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1天=210元
五、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
六、交通费200元
共计6123元
原告张某某
一、医疗费2973.40元
二、误工费x/年÷365天×21天=1204.50元
三、护理费20元/×21天=42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元×21天=210元
五、车损675元
总计548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