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8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40岁。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韦淑芬,系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宇,男,6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又名王某峰,男,29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又名王某改,女,28岁。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系安X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X县X乡王某庄小学。
负责人石某某,又名石某清。
委托代理人张XX,男,34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被告安X县X乡王某庄小学(以下简称王某庄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淑芬、被告王某丙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告王某庄小学负责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9月23日下午,原告在王某庄小学学前班上学期间被同学王某丙用小刀将脸部划破,原告入住安阳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关于今后治疗费用,双方进行了协商,即今后的治疗费由王某庄小学和王某丙的监护人员各承担50%,后原告到郑州市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x元,后续治疗费及有关一切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的监护人也应负一定责任,其余合理的费用,被告王某丙同意支付。
被告王某庄小学辩称,原告的监护人应负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王某庄小学学前班上学期间被被告王某丙用小刀将脸部划破。后双方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王某庄小学学前班孩子王某甲于2008年9月23日下午1:50分在学前班小院内,王某宇用小刀将王某甲脸部划破,然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1200元整,由王某宇监护人支付,学校方支付1000元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6个月后如留有较大伤疤,需整容,由学校,王某宇监护人各承担50%整容费用。”后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至同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面部瘢痕切除缝合术”。原告向本院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花费3623元,住院病历1份,交通、住宿票37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某甲面部瘢痕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票据2张,共计68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王某庄小学内被被告王某丙用小刀将脸划破,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整容的各种费用,被告王某庄小学与被告王某丙监护人各承担50%,其中原告提供的河南大药房发票1张,未署名,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面部瘢痕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某丙的监护人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某庄小学做为教育机构,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原告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庄小学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两被告辩称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的监护人王某丁、王某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详见附后清单)共计x元的70%计x.60元,被告王某庄小学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20%计2917.6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王某庄小学已支付1000元)。
二、被告王某丙的监护人王某丁、王某戊赔偿原告整容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详见附后清单)共计4323元的50%计2161.50元,被告王某庄小学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50%计2161.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43元,原告负担43元,被告王某丙负担320元,被告王某庄小学负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江涛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现花
赔偿清单
1、医疗费3623元
2、护理费10天×20元=200元
3、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元=100元
5、交通、住宿费酌情300元
6、伤残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0%=890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增加到5000元
8、鉴定费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