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37岁。
被告秦某某,又名秦某秋,男,42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原、被告分居已经八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秦××。双方分居已经八年。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上蔡某蔡某镇魁星居委会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牢固的夫妻感情需双方共同经营。被告秦某某无视夫妻感情,离家外出已达8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黄某乙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秦××已满10周岁,其本人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被告负担30%计算至18周岁,计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秦××由原告黄某乙抚养,被告秦某某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共计x.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年
审判员李晖
审判员魏战士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继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