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白庄社区X号楼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万××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电动车(无电池)盗走。该电动车购买于2009年10月18日,购买价1600元。经查证,被盗电动车(不包括电池)价值人民币980元。同年10月29日,郭某某推着该电动车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已经发还被害人万××。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的陈述、证人王××、郭××、郭××、郭××证言、指认赃物及作案场所照片、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郑州市管城区安久电动车商行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骨龄鉴定证明、移交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