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无业,现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职工,现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枝英和审判员陆红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昱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O5年6月开始自由恋爱,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恶习显露无遗,原告稍有规劝,得到的却是被告的殴打。另外,双方结婚前被告曾有过婚姻史并生育有一个男孩,可能是已有男孩子的缘故,被告婚后不愿与原告生育,为此原告被迫做了多次流产或堕胎手术。2009年元月2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家里搬出来自己在外面租房居住,由此至今双方一直分居没有往来。婚后,原、被告拥有的共同财产:1、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与上思县宝龙公司购得商品房一套,价值约为10万元(以评估价格为准);2、上思县新华书店分得房改房一套,价值约为2万元(以评估价格为准)。除了欠银行购房贷款外,双方没有其他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婚姻关系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位于龙江半岛花园的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工商银行交款单》,证实x元购房款来源于原告娘家的事实。
被告黄某丙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龙江半岛的商品房要归被告所有和居住,因为是被告个人用自已工资收入办理的房贷按揭,同时也是被告、被告母亲、被告儿子共同的居住处。新华书店内的房子是单间,是租住的单位房,并非房改房,没有分割的可能。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实被告借款购房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实被告贷款购房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商品房的首付款等均是被告个人用个人贷款办理支付,原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更谈不上筹集到购房款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此证据不能起到证明被告独立贷款购房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原始书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于2005年6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2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至今尚未共同生育有子女。2008年11月9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以买受人身份与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上思县龙江半岛花园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商品房一套,已入住使用。2009年元月2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自住。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系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短,被告尚表示不希望双方离婚,应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李枝英
审判员陆红作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