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景某甲在兰考县X乡X村,因土地纠纷与景某乙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景某甲用铁锨将景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景某乙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景某甲在兰考县X乡X村,因土地纠纷与其叔叔景某乙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景某甲用铁锨将景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景某乙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景某甲之父景某利与被害人景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景某乙各种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景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4月2日,因土地纠纷与其叔景某乙发生厮打,厮打中用铁锹将景某乙头部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景某乙陈述证明其被景某甲用铁锹打伤的经过;3、证人景××、闫××、景××证言均证明景某甲用铁锹将景某乙打伤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物证照片、协议书、收到条;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法鉴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双方又系叔侄关系,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