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2003年10月20日因犯某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月25日减刑释放;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某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犯某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x在x,适逢被害人x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绿化带丁字路口去上厕所,电动车钥匙未拔,程妻x站在一旁。x趁x不备,骑上电动车欲逃跑,被x、x发现,x用手去拉电动车时被拖倒。后x搭乘出租车在潘家村口将x逼停后,将其抓获。
经鉴定,被抢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2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x、x的陈述,被告人x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某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x在x,适逢被害人x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绿化带丁字路口去上厕所,电动车钥匙未拔,程妻x站在一旁。x趁x不备,骑上电动车欲逃跑,被x、x发现,x用手去拉电动车时被拖倒。后x搭乘出租车在x村口将x逼停后,将其抓获。
经鉴定,被抢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x、x的陈述,被告人x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某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x曾因犯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某,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当庭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晓宁
人民陪审员贺西红
人民陪审员安娜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