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43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申某伙同一男子(姓名、地址不详)到社旗县X镇X街牙科诊所,用刀片割开在该诊所就诊的患者魏某某的裤袋,盗走现金80余元,后申某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黄××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雪